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嘉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兰。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杜莹池。委托代理人张民、陆阳。陈晓兰因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嘉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民、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并向陈晓兰送达《告知书》,告知陈晓兰购买的御捷马观光车5C2012819号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是电动汽车,根据国家规定属于机动车性质。鉴于陈晓兰的涉案车辆不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国家机动车目录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办理临时通行牌证。因此,陈晓兰的涉案车辆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合法资格。如再次发现该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陈晓兰对该告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陈晓兰驾驶涉案车辆行经海宁市长安镇环镇西路环镇西桥南堍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米祖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米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晓兰当场报警,海宁交警大队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并将陈晓兰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予以扣留。2012年4月11日,海宁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2012年4月17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为:受检的悬挂“御捷马观光车5C2012819”号牌电驱动四轮车为电动汽车,属机动车类。2012年4月19日,海宁交警大队向陈晓兰送达鉴定意见书。此后,陈晓兰未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25日,海宁交警大队作出并向陈晓兰送达告知书。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负责海宁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适格。关于海宁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中心对陈晓兰的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海宁交警大队在未征得陈晓兰同意的情形下,为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可以对陈晓兰的涉案车辆属性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海宁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而海宁交警大队调查现场并扣留陈晓兰的涉案车辆是同年4月5日,故海宁交警大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委托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关于海宁交警大队认定陈晓兰的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且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合法资格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海宁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检验查明的涉案车辆状况及此后收集的出厂合格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陈晓兰的涉案车辆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在陈晓兰未取得合法通行资格的情形下,海宁交警大队告知陈晓兰不能驾驶涉案车辆上道路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宁交警大队向陈晓兰作出告知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海宁交警大队对陈晓兰的涉案车辆属性进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对陈晓兰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陈晓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向陈晓兰作出的告知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兰负担。陈晓兰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告知行为缺乏依据;2.原判未对司法鉴定是否合法作出客观公正认定;3.被上诉人的行政告知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权利损害。根据海宁市公安局的通告,与涉案电动车同类的车辆被禁止上路的时间为7月1日,而上诉人的车在接到告知书之日(4月25日)起即被禁止上路,即上诉人车辆被禁止上路的时间比其他车辆提前了二个多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
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答辩称,陈晓兰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依据充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告知上诉人陈晓兰其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且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合法资格;二是告诫“如再次发现该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一部分内容属于情况通告,与权利义务无涉;第二部分内容是对上诉人将来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提醒,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而不对上诉人当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以及与该车辆同类的其他车辆自始就不能上道路行驶。海宁市公安机关的“告知”或者“通告”并非上述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而仅仅是对该类车主的提醒。故上诉人认为其车辆被禁止上路的时间比其他同类车辆提前了二个多月因而权利受到损害的观点不能成立。亦即,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并未对相对人陈晓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所请本院不予照准。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原判,驳回陈晓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启清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