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容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庞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庞某。被告杨某。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封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庆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庞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辖下的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没有依约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2年7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98.33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为夫妻期间共同使用,被告杨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截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4298.33元,2012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庞某、杨某不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其辖下的各乡镇信用社原为法人机构,2008年12月,原告单位实行机构改革,将辖下各乡镇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为其分支机构,各乡镇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后,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

被告庞某与被告杨某为夫妻,2011年7月13日,被告庞某向原告辖下的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杨雪萍在申请表担保人处也签名盖指模认可。2011年7月18日,被告庞某与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6.56%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496%。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款40000元给被告庞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至2012年7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98.3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呈批表、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庞某、杨某身份证、庞某户口薄、结婚证、借款借据、还款凭据、还款明细登记簿、借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利息计算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监管分局玉银监复(2008)106、107号文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合法机构,其辖下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在2008年12月前为法人机构,该社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庞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给被告庞某,至2012年7月2日止,被告庞某欠该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98.3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为被告庞某与被告杨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杨某也清楚并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现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杨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庞某、杨某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截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利息4298.33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清偿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由被告庞某、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封 潮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庆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