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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尤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尤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代表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厚长,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胡凤兰,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被告曹秀丽,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王正远,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被告王上炯,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厚长、被告胡凤兰、王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丽、王上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王正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原告可依据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人民币,下同)内发放贷款。在被告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联保小组,同时,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上炯作为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的借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凤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凤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凤兰从2012年3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胡凤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1390.2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凤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胡凤兰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王上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胡凤兰向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010元、支付利息1338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本息合计61390.2元)及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对被告胡凤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凤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暂时无法还清本息。

被告王正远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曹秀丽、王上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与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042621104084357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正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解散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上炯作为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借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被告胡凤兰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提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签订编号为35042611104362994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订立后,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于2011年4月2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凤兰账户上。借款后,被告胡凤兰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凤兰尚欠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本息61390.2元(其中借款本金48010元、利息13380.2元),经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尤溪县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原为高忠锐,现已变更为陈文。上述事实,被告胡凤兰、王正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凤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凤兰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凤兰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及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要求被告胡凤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10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对被告胡凤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胡凤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要求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凤兰追偿。被告曹秀丽、王上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凤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8010元及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3380.2元,本息合计61390.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对被告胡凤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凤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334元,保全费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胡凤兰、曹秀丽、王正远、王上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辉

审 判 员  彭迎庆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