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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1779号

朱翠英诉邓海峰、叶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翠英,叶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779号

原告:朱翠英,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邓爱宝,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海峰,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叶明英,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英诉被告叶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宝、邓海峰、被告叶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共5人由被告雇佣去插秧,乘坐被告所有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沈巷镇保圩村委会王华七村路段时,电动车厢门突然脱落,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6月4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月7日出院后至今仍在疗养休息。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案经芜湖市鸠江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鸠江区交警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没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990元【其中医疗费270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误工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10元】(此处需说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累加有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明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2、原告乘坐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去田地里干活,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1时05分,被告叶明英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朱翠英及另外四个雇工到田地里插秧,沿乡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沈巷镇保圩村委会王华七村路段时,电动车后车厢门突然脱落,致车上乘车人朱翠英及另一乘坐人陈水香摔倒在地受伤。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翠英不负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部位损伤;2、头部外伤;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计住院3天。2012年9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第(2012)0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朱翠英因本起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明英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过程中,因速度较快造成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称本案发生在乡村小路上,并非道路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乡村道路上,乡村道路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0元,经核算为2581.71元;2、误工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此,相关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天,本院分别核定为166.74元(55.58元/天×3天)、90元(30元/天×3天);4、残疾赔偿金1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4元(6232元×20年×10%),原告主张12000元是其法定处分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天,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住宿费500,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宿费的发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翠英支付赔偿款20748.45元;

二、驳回原告朱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朱翠英负担239元,被告叶明英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魏魏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