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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440号

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梁某甲,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沂南金矿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永兰、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共同感情,2012年4月份,在孩子尚在哺乳期,就将孩子丢在家中,不管不问,回到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以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2011年农历11月3日借梁某丙现金5000元,用于生孩子住院费用;2012年2月12日晚借梁子书现金8000元,用于支付计划生育罚款。原告父亲的一辆格伦特电动车在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返还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3月6日补办婚姻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同意离婚;三,因被告的身体健康原因,又无劳动收入,无力抚养孩子,并且婚生孩子从闹纠纷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四,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毫无主见,将夫妻间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由其父母管理,为此,被告与之交换意见时就发生纠纷,每次闹纠纷,原告就对被告实行长时间冷落,即冷暴力,造成今天离婚的结果,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有一笔债权,是2011年在青岛打工时梁文达两次借原告现金1400元,没有债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梁某乙,又于2012年1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分居一直至今,并于2012年9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菜橱一个,大柜子一个,八仙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煤气罐灶一套,小菜橱一个,脸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八床,枕头四对,门帘一个,炒锅一个,不锈钢大菜盘一个,大不锈钢盆八个。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带走,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双方各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认定。原、被告都主张由对方抚养孩子,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鉴于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在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梁某乙随原告梁某甲生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梁某乙的抚养费18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度的抚养费,直至梁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孙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大菜橱一个,大柜子一个,八仙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煤气罐灶一套,小菜橱一个,脸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八床,枕头四对,门帘一个,炒锅一个,不锈钢大菜盘一个,大不锈钢盆八个;

四、被告孙某返还梁某甲父亲梁子运格伦特电动车一辆;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