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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海军、李江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韩海军;李江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城九鼎路**。法定代表人郝建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印,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海军、李江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海军雇佣司机杜江波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行车证上车主是邯郸市高开区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韩海军。杜江波是原告韩海军的司机。2011年2月16日杜江波受原告指派驾驶该车外出。途经鸡泽县沙曹公路李马昌路口与被告李江印驾驶的冀冀D×××**通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李江印与冀冀D×××**低速货车乘坐人王泽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的车辆还损坏了路面105平方米、路灯1个、常青树5棵、警示桩2个、草坪7.5平方米,为此,原告赔偿了鸡泽县公路站路产损失33473元。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鸡公交认字(2011)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杜江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江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施救时支出施救费4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2821元。原告赔偿了鸡泽县公路站路产损失33473元。被告李江印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被告李江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其赔偿责任限额为1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821元,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3473元,共计5029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李江印无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分项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其主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相矛盾,保险法是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为垫付的对方伤者的损失,在庭审中已经撤回,视为该诉求已经撤回。因其撤回诉求不妨碍其他人的利益,法院不将此诉求列入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共计50294元。

二、驳回原告韩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1057元,原告韩海军负担14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鸡泽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对于赔偿金应由韩海军和李江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应按照保险法分项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