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金某。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黄孙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