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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14号

陈红庆与徐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庆,徐粉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14号

原告:陈红庆。

委托代理人:赵家贵。

被告:徐粉娣。

原告陈红庆与被告徐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庆起诉称,被告徐粉娣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粉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粉娣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5.9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徐粉娣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粉娣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5.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粉娣向原告陈红庆借款共计5.9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粉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庆借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粉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