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6号

陈建森与倪卫国、何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森,倪卫国,何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陈建森。委托代理人陈鸿佳。被告倪卫国。被告何煜强。

原告陈建森诉被告倪卫国、何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建森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倪卫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何煜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倪卫国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何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卫国、何煜强未作答辩。原告陈建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因生意需要,今向陈建森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人倪卫国。由被告何煜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倪卫国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何煜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倪卫国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煜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卫国返还陈建森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何煜强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卫国负担,由何煜强负连带责任。陈建森同意由倪卫国、何煜强负担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