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刑初字第1250号

孙作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作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作群,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作群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龙湾区七甲沙城中心街往沙城街道沙城大街方向行驶,途径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701号时,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浙C×××××小型轿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及浙K×××××小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撞车主报警后,孙作群在原地等候,直至交警过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孙作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作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孙作群与被撞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作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项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作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作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