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伏道五岔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