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芳贵。
委托代理人:丰富强。
被告: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金水。
委托代理人:毛宗慧。
被告:杨水良。
原告李芳贵与被告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衢盛公司)、杨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贵到庭参加第一次的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衢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被告杨水良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贵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开办的衢州市衢江区永合建材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廿里下乡脱贫工程,共计租赁钢管45860.30米、扣件16613只。租金一直未付。后因被告保管不善,钢管、扣件全部丢失,钢管损失价值为1008926.60元,扣件为1329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钢管、扣件折价款1141830元,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3月22日为285092.86元,此后按每日76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截至2012年3月22日为91692.58元,此后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
被告衢盛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廿里下乡脱贫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杨水良;衢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受原告欺骗,而且仅是为了证明杨水良以及该工程的真实性,并不是作为承租人盖章;衢盛公司没有授权徐斌签收材料,合同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合同中更没有授权郑俊杰签收,郑俊杰签收材料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衢盛公司没有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工地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本案涉嫌诈骗,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即使租赁合同对衢盛公司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中约定租金由被告杨水良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主张的租赁行为均发生在这之后;合同约定的返还、赔偿租赁物的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水良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租赁合同上其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工地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衢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对货物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2、2011年2月24日至5月8日期间的租用清单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将共计45860.30米的钢管、16613只的扣件租赁给被告,由徐斌、郑俊杰签收。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衢盛公司对证据1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斌、郑俊杰的签字不真实,也没有衢盛公司的授权,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杨水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地实际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衢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衢盛公司办公室主任叶某、负责看管工地上钢管、扣件的人员鲁林标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左右,原告李芳贵与徐斌等三人要求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因为没有杨水良的签名,其拒绝了,只是在合同最后注明经济责任由杨水良承担。几天后,原告等人拿着李芳贵、徐斌、杨水良签好字的合同来盖章,其在核实过杨水良签名真实后盖了公司公章。证人鲁林标在庭审中陈述:其受徐斌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看管钢管,工地上的钢管来自四海通、林亮月的两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管。目前工地上的钢管都被上述两家公司拉回,已经没有钢管了。
原告对证人叶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与被告衢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仅陈述了对被告衢盛公司有利的内容,且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证人鲁林标的证言认为与被告杨水良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李芳贵未向工地供应钢管的事实。被告衢盛公司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水良表示其对原告租赁钢管一事一直不知情,所以对两份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发表。被告杨水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对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上面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合同下方承租栏内“杨水良”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原告及被告衢盛公司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衢盛公司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杨水良提出的异议,结合司法鉴定结果,本院确认合同上杨水良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衢盛公司就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结合证据1,本院确认徐斌因双方授权具有签收货物的唯一资格,对其签名确认的租用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郑俊杰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定。被告衢盛公司及杨水良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二、被告衢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在被告衢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芳贵是衢州市衢江区永合建材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合建材)的业主。2011年2月23日,因廿里下乡脱贫工程需要,被告衢盛公司向永合建材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钢管每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每日租金为0.01元∕只。2、承租方必须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有关款项,逾期支付的,按应付租金及有关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之日止。3、如发生租赁物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形的,由承租方按照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8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租金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承租方接受租赁物、退还租赁物、对账结算等全部事宜授权由徐斌负责签收和结算。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永合建材与被告衢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5月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衢盛公司供应钢管31247.40米,扣件16613只,由徐斌签收。因被告衢盛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且合同约定的工地上实际已经不存在钢管、扣件,原告起诉被告衢盛公司及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杨水良,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订约主体,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订立过程尽到注意、审慎的义务,并知晓签名盖章的意义及法律后果。被告衢盛公司在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对法律责任的认知,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且由有权签收的人员签名确认,被告衢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钢管、扣件在租赁期间发生丢失的情形,被告衢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衢盛公司支付赔偿款、租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诉请的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详见附后计算清单)。对于被告衢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被告已经就丢失货物进行赔偿且持续计算租金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水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既无租赁钢管、扣件的合意,也无租赁的实际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李芳贵负担。对被告杨水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芳贵钢管赔偿款687442.8元,扣件赔偿款132904元,合计820346.8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合计840346.8元。
二、被告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芳贵钢管、扣件租金(截止2012年11月8日为349036.08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每日572.3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3元,司法鉴定费13200元,合计28663元,由原告李芳贵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2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道明附租金计算清单:以每日发生的货物交易量按照天数及每日租金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2月24日-5月31日:钢管租金:6727.8米×97天×0.013元=8483.76元。扣件租金:1000只×97天×0.01元=970元。2011年2月25日-5月31日:钢管租金:1320米×96天×0.013元=1647.36元。2011年2月26日-5月31日:钢管租金:1920米×95天×0.013元=2371.20元。扣件租金:3000只×95天×0.01元=2850元。2011年2月28日-5月31日:钢管租金:3738.9米×93天×0.013元=4520.33元。扣件租金:500只×93天×0.01元=465元。2011年3月1日-5月31日:钢管租金:1783.2米×92天×0.013元=2132.71元。扣件租金:3000只×92天×0.01元=2760元。2011年3月2日-5月31日:钢管租金:750米×91天×0.013元=887.25元。扣件租金:2000只×91天×0.01元=1820元。2011年3月3日-5月31日:扣件租金:4500只×90天×0.01元=4050元。2011年3月10日-5月31日:钢管租金:936米×83天×0.013元=1009.94元。扣件租金:1000只×83天×0.01元=830元。2011年3月11日-5月31日:钢管租金:487.8米×82天×0.013元=519.99元。扣件租金:1343只×82天×0.01元=1101.26元。2011年3月14日-5月31日:钢管租金:1320米×79天×0.013元=1355.64元。2011年3月20日-5月31日:钢管租金:1320米×73天×0.013元=1252.68元。2011年3月23日-5月31日:钢管租金:2520米×70天×0.013元=2293.20元。2011年3月25日-5月31日:钢管租金:3940米×68天×0.013元=3482.96元。2011年4月8日-5月31日:钢管租金:2707.7米×54天×0.013元=1900.81元。2011年5月3日-5月31日:钢管租金:847.5米×29天×0.013元=319.51元。2011年5月6日-5月31日:钢管租金:928.5米×26天×0.013元=313.83元。扣件租金:270只×26天×0.01元=70.2元。综上,截止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47407.63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527天,租金每日为572.35元,为301628.45元。以上合计349036.08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