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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刑初字第127号

聂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某某,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2007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藏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藏某伙同小平(在逃)经预谋后前往开封市龙亭区文昌后街文昌苑小区车库盗窃电动车,小平踩点后,被告人聂某某、藏某携带螺丝刀、改锥等作案工具来到文昌苑小区车库,将车库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后在文昌后街西口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3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肖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聂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聂某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藏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