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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刑初字第1173号

陈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瑞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良,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瑞良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胜利街金胜家电商城旁边小巷的水槽边,采用推车的手段,盗得受害人楼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瑞良的供述、被害人楼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瑞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瑞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瑞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文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