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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622号

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周和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绪锁。

委托代理人:郑红斌。

被告:周和峰。

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12日起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7000元的事实,承诺在同年8月20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周和峰支付货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和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5月12日起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7000元的事实,承诺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义务则全面履行。被告周和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和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杭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周和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