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陈多国,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其亮,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第三人刘凤新,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
原告陈多国诉被告徐其亮、第三人刘凤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第三人刘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多国诉称,我为被告徐其亮担保于2011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刘凤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其亮未按期履行债务。2012年1月10日,我为被告徐其亮向第三人刘凤新代偿该笔借款5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其亮偿还我所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多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徐其亮出具的借据1份(2011年7月16日),拟证明被告徐其亮向第三人刘凤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陈多国。被告徐其亮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凤新开庭时陈述原告陈多国于2012年1月10日代被告徐其亮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鉴于被告徐其亮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陈多国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原告陈多国及第三人刘凤新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徐其亮向第三人刘凤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陈多国为被告徐其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其亮未按期履行债务。2012年1月10日,原告陈多国为被告徐其亮向第三人刘凤新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多国后向被告徐其亮多次追偿未果,于2012年4月12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陈多国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徐其亮所有的房屋五间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被告徐其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徐其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陈多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徐其亮偿还第三人刘凤新借款50000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其亮追偿,故原告陈多国要求被告徐其亮偿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多国所代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055元,由被告徐其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锋
审 判 员 谢兴亮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