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222号罪犯杨启新。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启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启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4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启新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启新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启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启新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于2010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启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启新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