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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01号

漏建良与沈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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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漏建良。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沈利江。

原告漏建良诉被告沈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漏建良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沈利江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漏建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利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沈利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利江返还漏建良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上述款项限沈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利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沈利江负担。此款漏建良同意沈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