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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785号

董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董某甲,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徐某乙,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号生女儿徐某乙,现孩子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长时间的相处,相互也不怎么了解和沟通。2012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请法庭依法判决,财产各归各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女儿的出生使我们的感情更加牢固。我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由于短暂的分离,原告感情有变化。我在外打工每月按时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我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生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号生女儿徐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6月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婚生女儿也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李月杰助审员  翟 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