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2000年8月24日生一女儿刘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曾经酒后数次打伤我。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对妻子感情深厚,我性格内向,不善于语言表达,但我始终对妻子和女儿有无限的爱。以后我会多与妻子沟通,多加照顾,希望能与妻子共同携手创造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4日生一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多沟通,多谅解,争取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结,重拾往日情分,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