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漏建良。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沈利江。被告徐东海。
原告漏建良诉被告沈利江、徐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徐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漏建良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沈利江由被告徐东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利江返还原告借款20000���,并支付约定利息7500元;2.被告徐东海对被告沈利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1年的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沈利江未作答辩。
被告徐东海答辩称:被告徐东海只是担保人,最多只愿意承担本息的一半。原告漏建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利江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徐东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东海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沈利江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利江、徐东海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沈利江由徐东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载明:按月利率2.5%计息,徐东海在沈利江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沈利江、徐东海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利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东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利江返还漏建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上述款项限沈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徐东海对沈利江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沈利江、徐东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沈利江负担,由徐东海负连带责任。此款漏建良同意沈利江、徐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