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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08号

尹厚福与范守桂、新象化工电子技术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厚福,范守桂,新象化工电子技术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08号

原告:尹厚福,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范守桂,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新象化工电子技术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亨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季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

原告尹厚福诉被告范守桂、新象化工电子技术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象化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厚福、被告范守桂、被告新象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厚福诉称:2011年5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范守桂驾驶皖B**(即皖BX**)客车沿弋江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棠梅路棠梅A区时,车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车侧面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守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新象化工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于2011年11月25日经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就可以确定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并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6日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脊髓变形压迫神经,颈部以下无触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21.2元(其中丧失劳动能力补偿10万元,其他损失7421.2元)被告范守桂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象化工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此次的鉴定和上次鉴定存在重叠,不构成两个十级。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范守桂驾驶皖B**(即皖BX**)客车沿弋江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棠梅路棠梅A区时,车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车侧面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守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尹厚福委托,2011年11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厚福胸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目前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拾级)。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就已确定的损失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12)镜民一初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2年6月6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厚福头面部外伤、脊髓震荡伤、颈4-5椎间盘突出伴脊髓变性、胸2椎体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受限及右上肢麻木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新象化工系皖B**车辆所有人,被告范守桂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厚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主张其在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其在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构成双十级,保险公司应按双十级标准补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在广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系就其全部伤情所做,并非对于阳光司法鉴定所结论的补充,原告伤残等级仅为一个十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厚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尹厚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