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曾德平。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岚。委托代理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斌。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彦丹。委托代理人邓颖。
原告曾德平与被告黄岚、黄斌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黄岚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母永强以及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平诉称,2012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黄岚驾驶被告黄斌所有的川A8J0**号“江淮”牌轿车沿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兴城大道中集大道“T”型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后部与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等信号的原告曾德平驾驶的川A49U**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德平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德平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事故车川A8J0**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曾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711.18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原告曾德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亲姐弟关系,被告黄岚所驾川A8J0**号车系被告黄斌所有,被告黄岚借用被告黄斌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黄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岚一致。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曾德平请求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黄岚驾驶被告黄斌所有的川A8J0**号“江淮”牌轿车沿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兴城大道中集大道“T”型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后部与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等信号的原告曾德平驾驶的川A49U**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德平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日,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23505.39元。2012年6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德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曾德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二被告自述系亲姐弟关系,被告黄岚所驾川A8J0**号轿车系被告黄斌所有,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予赔付的相关损失由被告赔偿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曾德平系已征地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曾德平提供的原告户口薄、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川A8J0**号轿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停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岚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斌虽为川A8J0**号轿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8J0**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德平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岚承担。对于原告曾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3505.39元,其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为宜,金额为352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3、护理费60元/天×17天=102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2%=42957.6元;6、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368.31元,原告曾德平诉请的金额为8368.19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770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1150元;9、车辆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8411.18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8965.37元,余款9445.81元,由被告黄岚赔偿原告曾德平3000元,原告曾德平自行承担644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8965.37元;
二、被告黄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曾德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