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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肖前洪与被告杨世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前洪,杨世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肖前洪,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97,住北海市××开发区××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民,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531,住北海市西南大道与××处往××中区××栋。

委托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前洪与被告杨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培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再次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胜,被告杨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前洪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远弘中区38栋独体别墅给原告铺设地板砖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工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为准等。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修。2012年春节前夕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人工费为139056.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05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装修协议书》、《装修定价表》,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证明经结算装修人工费为139056.7元。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工期为两个多月,被告已预付了8万元给原告。原告装修工程完成后,经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及定价表进行测算,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人工费实际为48820.9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实际的装修人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举证如下:1、装修协议书及定价表,证明原告请求的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结算表,证明原告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应为48820.94元。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即原、被告举证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即原、被告举证的证据2均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远弘花园中区38栋独体别墅给原告铺设地板砖和天面、卫生间防水补漏工程,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工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为准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远弘花园杨世民别墅装修定价表》,主要约定各装修项目的单价等。同年8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同年12月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自己结算人工费为139056.70元,被告自己结算人工费为48820.94元,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结算金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的工程量和人工费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本院无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已预付装修工程款8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了工程款8万元给原告,原告亦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作出的装修工程结算单,至今亦没有共同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人工费59056.7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前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培荣

代理

审判员  韦圆圆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