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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37号

欧三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三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三望,农民。2002年11月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1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三望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三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1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三望于2012年3月期间,分别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及下城区东河锦园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2100元及戒指、手链、项链等多件物品,后将赃物以人民币10000余元销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三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欧三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三望于2012年3月22日凌晨,爬窗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香榭里花园1幢1单元1401室,窃得被害人管莎莎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欧三望于2012年3月31日凌晨,爬窗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9号东河锦园3幢401室,窃得被害人李东来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戒指、手链、项链、玉器等物品一批及外币若干。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管莎莎的陈述,证明位于香榭里花园的家中失窃的时间、财物及案发后让罗秀秀代为报案的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及被害人李东来的陈述,证明其在国外时位于东河锦园的家中失窃,后经清点失少戒指、项链、玉器等珠宝共计二十余件,另失少现金人民币八千元、外币若干及报案的情况。3、证人罗秀秀的证言,证明管莎莎居住的香榭里花园1-1-1401室于2012年3月22日凌晨失窃现金人民币7900元,其受管莎莎的委托代为报案的情况。4、证人王建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1日早上发现房东李东来居住的东河锦园3-401室失窃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欧三望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东河锦园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欧三望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三望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三望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欧三望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的销赃数额,因该事实仅有被告人欧三望一人之供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为妥。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三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三望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欧三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三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