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林,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牙候满,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二人窜到扶绥县城闽台商贸城A座1002号受害人何××家门前撬门进行行窃时,被闽台商贸城的保安人员和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2011年10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韦仕林伙同“阿迪”(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城南密开发区福满花园小区第4栋1单元602号房受害人唐××家中,盗得人民币115元。
三、2011年6月的某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韦仕林伙同“小马”(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商业步行街7栋A单元203室受害人卢××家中,盗得人民币9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经共同商量后窜到扶绥县城闽台商贸城A座1002室对被害人何××家的房门进行撬门行窃时,被闽台商贸城的保安人员和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2011年10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韦仕林伙同“阿迪”(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城南密开发区福满花园小区第4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唐××家中,盗走人民币115元。
三、2011年6月的某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韦仕林伙同“小马”(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商业步行街7栋A单元203室被害人卢××家中,盗得人民币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旭欢、唐上任、卢雪梅的陈述,证人黄耀锋、马庆芝、龙永海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仕林入户行窃多次、牙候满入户行窃一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经共同商量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在对被害人何××家进行撬门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就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流窜作案,应予以从严处理;被告人韦仕林、牙候满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牙候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仕林退赔被害人唐××、卢××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15元、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忠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