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负责人魏超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换玲,女,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静,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甘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静、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换玲,被告现代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静因购买本市东西湖区伊甸园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双方于2001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蔡静发放贷款人民币(下同)120000元,期限15年,月息4.65‰,并以蔡静所购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由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太平洋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蔡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5033.54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19.5元及利、罚息23814.04元,共计105033.54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现代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现代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蔡静无关,本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系借用蔡静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以蔡静名义向原告还款,因此,应由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蔡静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蔡静发放住房贷款120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月息4.6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太平洋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两年。蔡静以其所购买的本市东西湖区伊甸园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9月19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现代地产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蔡静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19.5元及利、罚息23814.04元,共计105033.5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市东西湖区伊甸园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并无登记。还查明,太平洋置业公司即本案被告现代地产公司,其工商登记名称于2004年4月23日变更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户籍证明、贷款凭证、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审核后予以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蔡静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105033.54元未予偿还。本案借款人蔡静现下落不明,且其并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也未实际占有借款及所购房屋,现代地产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借款并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现代地产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蔡静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并不存在,因此,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1219.5元及利、罚息23814.04元,共计105033.54元;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121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3073元,由被告蔡静、现代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