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徐志槐。
委托代理人:叶丽娟。
委托代理人:廖陈笑。
被告:徐立法。
被告:俞勇刚。
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
原告徐志槐为与被告徐立法、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和被告徐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立法在义乌市第三中学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该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俞勇刚,被告俞勇刚又找到被告徐立法,将工地墙面粉刷包清工给被告徐立法,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但被告俞勇刚向被告徐立法支付了13万元工资款,尚欠6万元未付,导致被告徐立法所欠原告的3万元工资款也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俞勇刚应当付清所欠的工资款,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其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立法支付工资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立法辩称,当时被告俞勇刚把工程承包给我时,我是想把上一次未付的25万元钱拿回来(就是东银公司工地上的钱),我才亏本给被告俞勇刚做的;这个工地总共19万元,被告俞勇刚已经支付给我13万元,还有6万元没有付给我,后来我向被告俞勇刚要钱,被告俞勇刚一直不付给我,说到过年27号汇钱给我,到了28号还没把钱汇给我,到了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到了2010年的7月份,被告俞勇刚说把钱给我,还是没有给我,就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原告徐志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俞勇刚和徐立法就义乌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工资款进行结算,共计19万元,已付13万元,尚欠6万元工资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经徐立法与原告结算,尚欠工资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立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被告俞勇刚亲自写的,下面圆珠笔部分是被告俞勇刚给我钱之后,我自己写的;对证据2,这是我与原告结算的。被告徐立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市教育局第三中学教学楼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徐志槐曾受被告徐立法雇佣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立法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徐志槐在义乌市第三中学工地上做粉刷,结账后还欠工资3万元。”2010年7月9日,被告俞勇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义乌市三中教学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徐立发班组,范围包括内外粉刷、外墙砖、文化石、散水、屋面、盖瓦片(钉条子不在内)、底层垫层、卫生间找平,总工资共16万元。”2010年8月3日,被告俞勇刚在上述欠条上注明:“补贴外墙工资款3万元。”嗣后,被告俞勇刚向被告徐立法支付工资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志槐应被告徐立法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徐立法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立法应按约定向原告徐志槐支付相应的工资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徐立法,现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勇刚、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志槐支付工资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立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志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