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波。被告陈小丽。被告鲍建峰。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京衡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妆公司)诉被告郑海波、陈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杭妆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郑海波、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鲍建峰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郑海波及被告郑海波、陈小丽、鲍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郑海波、陈小丽、鲍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妆公司诉称,被告郑海波原系原告公司网店经理。2011年1月,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黄勇为总经理,免除郑海波网店经理职务,并经工商部门备案,至此,郑海波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3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郑海波与陈小丽一起来到原告公司工作场所,此时,原告公司员工正在正常工作,公司总经理黄勇当日在外出差,郑海波强行遣散员工,两被告利用电脑网络进入原告公司在淘宝商城上的店铺管理后台(因郑海波当时还掌握后台的账号和密码),陈小丽将店铺内的商品全部下架,将交易记录数据和信用记录数据全部删除并使其不得恢复,强行关闭了该网上店铺。该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公司总经理在得知后立即报警,公安110在事发当晚就到过事发地。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重大侵犯。原告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网络销售的公司,并以淘宝商城上的店铺作为自己的销售窗口和渠道,主营广州市吉莉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爱丽系列产品的网络代理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履行“吉莉安公司”的合同起到打击作用是毁灭性的,使得原告无法完成吉莉安公司给予原告的代销指标,并因此损失了原告在吉莉安公司预付的销售保证金10万元(原告和吉莉安公司双方约定若原告在约定期限完不成销售指标,将被没收保证金10万元)。而按照原告当时正常的运营情况,按时完成吉莉安公司的销售指标是指日可待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还是存在,诉讼主体消亡应以工商注销为准,原告公司的清算程序还未进行,清算组也没有成立。
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一直都没收到和看到这份授权委托书,这次诉讼才首次看到该份证据。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份证据已于2011年3月4日前送达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合议庭对此“授权行为之事实”不应认定。另外,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这份证据材料是被告为了本案的应诉特意虚构的,该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
四、被告鲍建峰也没有“关店”的权利,所以其也没有权利授权郑海波“关店”。鲍建峰仅仅只是原告的股东,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都没有赋予其关停公司日常正常运营的权利,其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日常运营并没有管理权,没有权利关停店铺,也没有权利遣散员工。被告更没有有效举证来证明鲍建峰有权利“关店”。被告如欲关停公司的日常运营也应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其他方式进行。如果鲍建峰自己承认是他授权郑海波为关店行为,那么鲍建峰也应该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也应该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司的生产资料,也破坏了公司的经营秩序,实乃对法人权益的重大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郑海波、陈小丽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关闭店铺行为系经过公司股东过半数人的同意。原告公司由黄勇任总经理后,在经营管理上有很多不透明之处,原告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黄勇作为公司总经理,拒绝向其他股东披露财产的状况,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针对原告公司的上述问题,为了使损失不再继续扩大,公司股东鲍建锋和夏霖决定暂时暂停营业,被告郑海波是在授权的情况下关闭公司的,上述事实在另一案件中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实施的暂停营业的行为是授权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
二、损失事实和关店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被告郑海波没有删除任何交易记录和信用记录,代理销售是因为黄勇在经营期间不透明做法导致完不成销售指标,因此损害事实是黄勇的违法行为导致,不是被告的关店行为导致。综上,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11年3月4日的行为是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整顿。
被告鲍建峰辩称,在同意另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该案在起诉前,我方曾就杭妆公司解散一事向法院起诉,杭妆公司由法院判决解散,现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故杭妆公司已由法院判决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清算组主张权利。目前,我方已提出司法清算,且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妆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关于公司人事调整和任免的通知1份、杭妆公司的工商登记1份、杭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郑海波于2011年1月被免去公司的职务,故2011年3月4日,郑海波、陈小丽与杭妆公司无任何关系。2、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整理稿)、情况说明1份、杭妆公司员工离职证明4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强行遣返员工、将淘宝店铺的商品下架等事实;录音证据中,郑海波承认网店是其关闭,并愿意承担相应损失;情况说明中有杭妆公司的员工对郑海波、陈小丽的侵权行为的陈述;离职证明中的员工签名与情况说明中员工签名可以对应。3、请款函1份、客户对账单4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完成广州市吉莉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莉安公司)的代销指标被扣除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无异议,对任免通知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杭妆公司股东会决议、杭妆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能证明2011年1月24日,杭妆公司股东夏霖、黄勇、鲍建峰召开股东会选举黄勇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明为监事、上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同时免去的事实,2011年1月27日,工商部门核准杭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的变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公司人事调整和任免的通知,系杭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早于2011年1月24日的股东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录音证据能证明郑海波认可其关闭淘宝店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及离职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请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杭妆公司通过夏霖的账户打款给广州吉莉安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请款函及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杭妆公司与吉莉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杭妆公司网络经营对外销售、预付货款、预付收益保证金等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海波、陈小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1年3月4日,郑海波是在股东鲍建峰的授权委托之下,处理暂停淘宝网店营业、整顿公司等事宜,系股东正当行使其股东权利,郑海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杭妆公司股东夏霖确认2011年3月4日的关店行为,是由于黄勇在任职期间的不透明做法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避免公司和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夏霖与另一位股东鲍建峰共同决定暂停几天营业、并对公司进行彻底整顿。3、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黄勇任职期间在经营管理上存在很多不透明之处,公司资产状况、财务情况混乱不堪,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和所有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突出,无法调和,互相之间已经丧失了合作基础,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也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达成任何有效决议。4、(2011)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浙杭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因对黄勇的经营管理方式等不满,杭妆公司临时关门停止经营,黄勇在任职期间存在很多不透明之处,对其保管的公司财产的现状及处置情况、公司财务信息状况前后陈述不一且未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存在同业经营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郑海波、陈小丽提交的证据1-4,鲍建峰均无异议。对郑海波、陈小丽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鲍建峰没有关店的权利,因此其也无权授权郑海波关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2011年3月1日鲍建峰委托郑海波整顿公司、暂停网店营业、安排员工休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海波、陈小丽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杭妆公司股东夏霖在本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公司解散纠纷中的书面答辩意见,但无法证明鲍建峰与夏霖共同决定并委托郑海波整顿公司、网店停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郑海波、陈小丽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郑海波、陈小丽亦认可该股东会记录系夏霖补签于半年后,与书证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份股东会会议记录不予确认。对郑海波、陈小丽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杭妆公司由法院判决解散的事实。被告鲍建峰未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杭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鲍建峰与黄勇各出资4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45%;夏霖出资15000元,占注册资本15%,法定代表人为鲍建峰。2011年1月24日,杭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黄勇为公司本届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邓伟明为公司本届监事;3、上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同时免去。2011年1月2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核准杭妆公司住所地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15-2号2幢22层05室变更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鲍建峰变更为黄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鲍建峰变更为黄勇,监事由黄勇变更为邓伟明。在黄勇担任杭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郑海波任杭妆公司网店经理。2011年3月1日,鲍建峰委托郑海波整顿公司、暂停淘宝网店的营业、安排员工暂时休息。诉讼过程中,郑海波陈述其与陈小丽于2011年3月4日下午至杭妆公司,郑海波指令杭妆公司客服将网店产品下架,并告知杭妆公司员工回家等候通知。另查明,鲍建峰曾为与杭妆公司、黄勇、夏霖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杭妆公司。嗣后,杭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3日,鲍建峰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杭妆公司进行清算,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杭妆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法人的财产权利并造成其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鲍建峰辩称杭妆公司已由法院判决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并非是公司的终止,而是公司终止即公司法人资格消失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杭妆公司由法院判决解散,但目前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鲍建峰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鲍建峰委托郑海波整顿杭妆公司、暂停淘宝网店的营业,郑海波于2011年3月4日至杭妆公司指令公司客服下架淘宝网店的产品、暂停淘宝网店营业,鲍建峰与郑海波辩称其系因杭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勇在经营管理上有很多不透明之处、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
本院认为,鲍建峰作为杭妆公司股东,对公司管理有异议,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鲍建峰无权单方决定并授权郑海波整顿杭妆公司、暂停淘宝网店;郑海波明知鲍建峰仅系杭妆公司股东,仍接受鲍建峰的委托指令公司客服下架网店产品等,鲍建峰与郑海波的上述行为,势必影响杭妆公司正常的网络经营,鲍建峰与郑海波存在主观过错。鲍建峰主张杭妆公司另一股东夏霖知晓并同意鲍建峰委托郑海波整顿杭妆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杭妆公司提出请求陈小丽赔偿损失10万元一项,因杭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陈小丽参与了2011年3月4日下架网店产品、关闭网店的行为,故本院对杭妆公司主张陈小丽承担侵权责任一项,不予支持。关于杭妆公司主张的10万元损失一项。从杭妆公司提供的其与吉莉安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来看,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杭妆公司的对外销售金额为1273420.2元,远低于杭妆公司陈述的与吉莉安公司约定的销售指标200万元,其主张系因被告2011年3月4日的行为导致杭妆公司无法完成吉莉安公司的销售指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鲍建峰与郑海波对郑海波2011年3月4日的行为虽然存在主观过错,但其行为并非导致杭妆公司无法完成销售指标的主要原因,杭妆公司主张鲍建峰、郑海波赔偿损失的收益保证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
审判员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单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