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344号罪犯郑华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郑华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华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华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5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华军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华军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