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曾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曾某多次采用套锁等手段,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盗窃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88元;被告人曾某盗窃7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71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两被告人所盗财物予以收购,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59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曾某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108号1幢(大龙市场常禧路边)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11元的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后门海鲜养殖池门口停车棚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48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2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曾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路新华书店门口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市区越西新村39幢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16元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严家潭小区14幢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19元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某被告人曾某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曾某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19-25号(下大路社区)楼下车棚,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茉莉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7、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市区辕门小区16幢与21幢过道上,趁被害人张某乙未拔钥匙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95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某被告人曾某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8、2012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绍兴市口腔医院门口停车处,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45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将此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9、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市区北复线红星美凯龙大门东侧停车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88元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将该车留作自用。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被告人曾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灵芝路上自己经营的电瓶车维修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追缴赃物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从被告人曾某处追缴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曾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甲、汤某、王某、马某、李某、陈某乙、张某乙、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某均系多次盗窃,且所窃赃物大部分未能追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同一人收购赃物,且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防大队仓库的电动自行车3辆,均属无主赃物,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