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钟敬航,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李丽卿,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潘若愚,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
原告钟敬航诉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潘若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敬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潘若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敬航诉称:2012年2月25日16时57分,被告潘若愚驾驶的粤ALP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大道北由南往北行驶,因超车疏忽将原告车辆(车牌号为:粤A095**)左侧后门刮损。同日,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交警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被告潘若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敬航无责任。事后,原告汽车修理费用600元,但被告拒绝对修理费用进行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汽车修理费用600元;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若愚、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6时57分许,被告潘若愚驾驶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LP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钟敬航驾驶自有的粤A095**号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潘若愚超车疏忽,导致粤ALP9**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粤A095**号车左侧中部位擦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4401002011006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若愚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注明:A方(潘若愚)负责两车的损失的赔偿,A方(潘若愚)拒绝签字。原告提交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单》及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若愚自称有购买交强险,但因其拒绝出具保险单,故无法起诉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若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潘若愚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面签字,但并不影响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潘若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是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未答辩,故其应对被告潘若愚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潘若愚、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00元,有《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潘若愚予以赔偿,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600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若愚、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若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敬航600元;
二、被告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若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潘若愚、广州市联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连逸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