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人金某和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销售业务往来,其中,2011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8,200.00元的LED光电产品一批,原告于同月将上述价值的LED光电产品及金额为8,200.00元的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6,800.00元货款未付。其后,被告又于2011年l0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4,750.00元的LED光电产品一批,原告于同月将上述价值的LED光电产品送达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11年l0月底,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份交易产生的货款及上月(历史)未付货款余额予以对账,经核对被告确认上月(历史)货款余额6,800.00元及10月份货款4,750.00元(共计l1,550.00元)未付,同时,被告在《20l1年l0月对账单》中确认于2011年l1月3日前将上述1l,55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l1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50.00元的发票送达被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反复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应付货款共计11,550.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应付货款共计1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人民币559.89元,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其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该案件与另案为系列案,原告另案涉及产品导致我方的损失,我方要求对所有货款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长期销售业务往来,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200元的LED光电产品一批,原告依约供应上述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800元未付。其后,被告又于2011年10月向原告采购价值4750元的LED光电产品一批,原告依约供应上述产品。2011年l0月底,原、被告对账,确认欠付上述货款余额l15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客户明细账》、《出库单》、《销售凭单》、《2011年10月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与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以非本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另诉处理。至于利息,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155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航智(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