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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5号

冯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文芳,周礼松,周礼祥,帅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冯文芳,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51939********,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组。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明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代表人张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与被告帅明平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明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诉称,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帅明平驾驶川R996**“欧铃”轻型普通货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3时许,车行至成(青)金快速通道泰兴美泉村路段,遇周世金步行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帅明平所驾车左侧车轮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边沿发生擦挂时车辆右前部与周世金在往青白江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周世金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周世金于2012年4月8日在家中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帅明平、周世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帅明平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造成大的各项损失共计177474.27元;2、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帅明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帅明平承担。。

被告帅明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996**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帅明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明平有超载的行为,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免赔10%;川R996**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孙浩馨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帅明平驾驶川R996**“欧铃”轻型普通货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3时许,车行至成(青)金快速通道泰兴美泉村路段,遇周世金步行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帅明平所驾车左侧车轮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边沿发生擦挂时车辆右前部与周世金在往青白江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周世金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周世金于2012年4月8日在家中死亡。2012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明平、周世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周世金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至出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6547.62元。川R996**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冯文芳系周世金的妻子,原告周礼祥、原告周礼松系周世金与原告冯文芳的儿子。在本案诉前,被告帅明平已垫付周世金的医疗费36547.62元并支付丧葬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996**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帅明平的驾驶证、川R99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川AF51**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同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周礼松与成都合众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被告帅明平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六张、收条一张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帅明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帅明平有超载行为,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免赔10%,被告帅明平庭审过程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周世金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9495元。周世金承包的责任田因修建成青金快速通道而被征占,其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5年=89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9天=135元。3、护理费不予支持。周世金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进行治疗,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丧葬费15744.50元。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2=15744.5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年×3人×5天=12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周世金出生于1935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逾75周岁,其已丧失以自己劳动能力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能力,已无能力扶养别人,故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周世金死亡的事实,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医疗费36547.62元。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5%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金额为医疗费36547.62元×15%=5482.14元。以上共计169216.12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三原告23616.35元【(169216.12元-120000元-自费药5482.14元)×60%×90%=23616.35元】;被告帅明平应承担5913.32元【自费药5482.14元×60%+(169216.12元-120000元-自费药5482.14元)×60%×10%=5913.32元】。因被告帅明平已于本案诉前赔付原告46547.62元,故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共计102982.05元,第三人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帅明平4063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102982.05元,另支付被告帅明平40634.30元;

二、驳回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承担770元,由被告帅明平承担1155元(此款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已垫付,被告帅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向原告冯文芳、原告周礼松、原告周礼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路振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