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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47号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某某(批拘在逃)经事先预谋,用电动三轮车将文博食品厂油炸车间两袋白砂糖和坯料车间两袋白砂糖,拉到本厂西侧南墙处并扔出墙外,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宿舍,后由牛某某骑着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将四袋白砂糖拉走销赃。案发后,四袋白砂糖已退赔邱县文博食品厂。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袋白砂糖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史某某、吉某某、曹某某、牛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全部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