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315号
原告:王强。
被告:刘和晨。
原告王强诉被告刘和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和晨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2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起始期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刘和晨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和晨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2年9月10日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和晨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强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返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和晨向原告王强借款3000元并约定借期之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25%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和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和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