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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2号

韩玉英与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玉英,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骆有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韩玉英。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楼正荣。被告义乌市富森塑料厂。负责人楼颖。被告骆有奶。委托代理人骆艳。

原告韩玉英诉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骆有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骆有奶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英诉称,2007年3月7日,第一、第二被告因办厂缺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原告以本票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至2009年4月8日,因为借款时效的原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写了一份说明,并重新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写明:月息为2%,归还日期为出借人通知借款人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担保。2010年8月,第一被告主动偿还了50万元,但至今尚欠5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三被告在借条中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票一份,证明2007年3月7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原告借条的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有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9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在2007年3月7日所借的款项,2009年4月8日是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串通找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第三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3,可以证明证据1借条中的借款没有收到过,是在旧贷没有清偿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第三被告为其提供的担保,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串通的行为,2007年3月7日真正借款时第三被告并未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未作答辩。

被告骆有奶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第三被告不清楚。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是2007年3月7日所借,现在的借条是2009年4月8日出具,2009年4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的逾期债务,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串通找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这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骆有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在2011年12月联系不到被告,实际上原告很早就已向第一、第二被告催讨。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那时向担保人催讨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本票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2009年4月8日,由于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办厂缺资向韩玉英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2%。归还日期为出借人通知借款人之日起壹个月内还清。被告骆有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8月,被告楼正荣归还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骆有奶发催款通知书,要求骆有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楼正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骆有奶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后,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骆有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骆有奶提出的“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于法不符,不能支持。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玉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骆有奶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楼正荣、义乌市富森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