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韦炎兰,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56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炎兰与被告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炎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中财保贺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炎兰诉称,2011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黄健驾驶桂JR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祖南、黄庆飞由同和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派出所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陆经林驾驶搭乘原告的桂R7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健、黄祖南、黄庆飞、韦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祖南、黄庆飞、韦炎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366.8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73.51元。由于桂JR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和黄健共同赔偿11673.51元给原告。原告韦炎兰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平公交事认字(2011)C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平南县同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888.08元。
被告黄健辩称,其驾驶的桂JR88**号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黄健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健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辩称,一、桂JR88**号摩托车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由保险公司在桂JR8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二、根据交强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健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垫付后,依法享有对被告黄健的追偿权;
四、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太多,应按2人2天计算;
五、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健、中财保贺州支公司对原告韦炎兰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黄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黄耀乾的桂JR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祖南、黄庆飞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派出所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陆经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韦炎兰、登记车主为区善针的桂R7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健、黄祖南、黄庆飞、韦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C0912号认定书认定黄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祖南、黄庆飞、韦炎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共7天),出院当日又转到平南县同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日,共用去医疗费9888.08元。桂JR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原告韦炎兰自愿放弃要求陆经林、区善针、黄耀乾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韦炎兰自愿按照7天的住院时间计算各项相关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黄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无灯控和无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陆经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安全不够,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祖南、黄庆飞、韦炎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在本案事故中,黄健与陆经林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认为黄健无证驾驶其只负责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黄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黄耀乾作为桂JR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健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黄耀乾存在过错,应在被告黄健的赔偿义务范围内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耀乾在被告黄健的赔偿义务内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第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陆经林、区善针、黄耀乾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韦炎兰自愿按照7天的住院时间计算各项相关损失,少于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原告请求3人3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471.69元,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认可原告2人2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原告2人2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第三,原告请求交通3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40元/天×7天)元、误工费366.87(52.41元/天×7天)元、护理费366.87(52.41元/天×7天)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23(52.41元/天×2人×2天)元,合计11059.0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90.97(11059.05元-9888.08元-280元+10000元)元给原告,应由被告黄健赔偿105.89[(9888.08元+280元-10000元)×70%×(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赔偿10890.97元给原告韦炎兰;
二、被告黄健赔偿105.89元给原告韦炎兰;
三、驳回原告韦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韦炎兰负担16元,由被告黄健负担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仲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