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17时30许,被告人范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口摆地摊贩卖疑似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疑似盗版音像制品共计1009张。经鉴定,该1009张疑似盗版音像制品均系非法音像制品。另查明,被告人范某销售涉案非法音像制品的价格为10元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1009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100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