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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553号

刘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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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把与原告的关系完全建立在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上,二人已经分居一年之久,被告的嫁妆全部拉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一年之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苏某甲。××××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某乙。原告所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诉讼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丽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