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莞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珂(兼)
书记员 陈 彦 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