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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第1147号

张有民、李淑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翠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有民,李淑娥,王翠树,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586号五楼。代表人陈立华。委托代理人高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浩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娥(系张有民妻子),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书利,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树(车主),农民。原审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805906-1。法定代表人刘寿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3时40分,在平青大省道上庄粮库处,原告张有民驾驶河北B×××××低速载货汽车(上乘坐李淑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宫庆伟驾驶被告王翠树所有的鲁M×××××号主车、鲁M×××××号半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有民与宫庆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淑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有民受伤后在迁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劈裂,肠系膜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行剖腹探查肠修补及肠系膜修补术。2011年5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有民损失有:医疗费14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X15天),护理费957.3元(63.82元/天x15天),误工费13870.56元(93.72X148天),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6682.4元(5958元/年X20年x14%),车损18915元,拖车费2980元,验损费5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70577.16元。原告李淑娥受伤后在迁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钝挫伤。2011年4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娥损失有:医疗费4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x8天),护理费272.48元(34.06元/天x8天),误工费5109元(34.06元/天x15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合计10576.18元。原告张有民于2010年12月20日支取被告王翠树在迁安交警队所交押金12000元。被告王翠树的损失有:存车费550元。被告王翠树所有的鲁M×××××号主车及鲁M×××××号挂以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1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张有民与宫庆伟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翠树主张自己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另案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在两份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3.06元(15251.9元/(15251.9元+4759.7元)x2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32160.26元,赔偿车损4000元;赔偿原告李淑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6.94元(4759.7元/(15251.9元+4759.7元)X2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5581.48元。二原告与被告王翠树在交强险保险以外的损失19961.6元,由原告张有民负担50%,被告王翠树负担50%,即被告王翠树核减自身损失550元后再赔偿原告张有民损失9193.04元,赔偿原告李淑娥损失237.76元。原告张有民已支取被告王翠树所交押金12000元。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共赔偿61741.7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有民损失48596.36元,赔偿原告李淑娥损失10576.18元,赔偿被告王翠树损失25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民损失48596.3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娥损失10576.18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翠树损失2569.2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有民负担270元,由被告王翠树负担270元。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李淑娥误工时间过长;张有民的伤残赔偿指数不合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我司与王翠树车辆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其损失不妥。张有民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树车辆被保险人为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张有民、李淑娥主张权利,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赔偿数额已有鉴定结论确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