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9月28日二人生气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2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4年之久,且生育1个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并且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