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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59号

孙迎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迎哲;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迎哲,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人孙迎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迎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远洋城唐人医药店内趁人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华为U752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2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远洋城淮阳村饭店科力包间内,趁人不备将此包间内的金属餐具一套盗走。经鉴定,被盗餐具价值人民币2276元。3、2012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远洋城一层蒂芬妮婚纱摄影专柜处,将放在展柜上的一部ipad1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2年5月2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远洋城五层大德珠宝办公室内,盗走诺基亚手机、酷派手机各一部,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大楼购物卡7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7元5、2012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人民购物地下超市家电卖场一手机柜台,趁人不备将黑色康佳E810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9元。6、2012年5月5日12时40分左右,孙迎哲在唐山市高新区颐高数码广场一层诚信通讯店柜台,趁人不备,将ONN牌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10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孙迎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迎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迎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迎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