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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53号

于德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德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德顺,无业。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顺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于德顺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从沈阳市坐车来到唐山市,后又乘出租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小区,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走路易威登拉杆箱一个、路易威登手提包一个、爱马仕手提包一个、卡地亚项链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港币15000元、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于德顺将盗窃的路易威登拉杆箱及卡地亚铂金项链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6631元。

被告人于德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犯罪没有异议,但其只盗窃路易威登拉杆箱一个、卡地亚项链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并未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于德顺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从沈阳市坐车来到唐山市,后又乘出租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小区,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走路易威登拉杆箱一个、卡地亚项链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于德顺将盗窃的路易威登拉杆箱及卡地亚铂金项链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苹果4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1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6日2时30分,王某报案称其于当日0时40分回到家(丽景琴园某室)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财物为拉杆皮箱一个、手提包两个、铂金项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现金港币15000元左右、人民币4000元。2、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4月21日7时10分,民警将被告人于德顺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于德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大概中午12点左右,我是由沈阳坐动车到的唐山。下车后,我在火车站打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往市里开。进市里之后大概开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看右手旁有一个住宅小区挺好,就让司机停在路边。我下车后,从小区的大门口走进去,之后选了一栋靠马路边的楼从中间的楼道进去。当时我是走楼梯上楼的,大概上了六、七层左右(具体层次我记不清了),挑了一家靠中间的住户敲门,我敲了敲门没有人,于是我就用随身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开锁工具是去唐山的前4、5天我从网上花200元买的。进屋后,当时我在大厅拿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在东侧卧室的柜子最上面的抽屉内拿了一个黄色的布包内有一条暗白色带卡地亚英文字母的项链,在西侧卧室床北侧的地上拿了一个黄色LV的拉杆箱。之后,我还是走楼梯下的楼。我在小区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拉我去火车站,在去火车站的路上我打开车窗将开锁的工具扔了出去。第二天我坐火车到了沈阳。第三天上午9、10点钟,我来到沈阳北站附近的小北手机市场将项链和拉杆箱卖给了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当时他就给了我8000元现金。钱都被我花了,手机我自己用,后来被公安扣押了。4、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证实本案被盗路易威登拉杆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6358元,卡地亚牌项链价值人民币45522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302元。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材料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扣押、发还情况。7、被告人于德顺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德顺身份情况。8、相关书证证实被盗物品发票及鉴定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于德顺出入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德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故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德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