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商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林娣。
被告:李阿英。
原告王林娣与被告李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娣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在2011年底还请,可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家中建房,丈夫住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阿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李建英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阿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李建英就是李阿英的事实。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李阿英以家中有急事需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林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由李建英向王林娣借人民币60000万正(陆万正)到农历腊月底归还。借款人李建英2011年9月3日”。被告李阿英的别名为李建英。由于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催讨无着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阿英向原告王林娣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阿英应归还原告王林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为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