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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972号

施长元与赵健、朱雨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长元;赵健;朱雨龙;李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施长元,男。原告赵健,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男。被告朱雨龙,男。被告李小平,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水生,男。

原告施长元、赵健与被告朱雨龙、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朱雨龙、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长元、赵健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2008年9月15日还款伍万元整,从2008年10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捌万元整,直至还完为止),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雨龙只偿还了180000元,至今仍欠350000元。被告李小平系朱雨龙之妻,应共同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雨龙、李小平辩称,双方曾就所交易的船舶价格变更为420000元,我们已付款32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施长元与被告朱雨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施长元将吸砂船一艘(船号:高淳2601)及全套设备出售给朱雨龙,总价为690000元;朱雨龙预交船款90000元,其余船款从2008年2月起,每月交船款50000元,余款必须在2008年12月底前结清,余款结清后,此船所有权归朱雨龙所有。同年8月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原有吸砂船一艘(船号:高淳2601)出售给两被告,原价690000元,两被告已付160000元,还欠530000元,经协商还款计划为两被告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从2008年10月份开始每月十五日前还8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以后如果两被告还款不到账,两原告派人来开船,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两被告负担。补充协议中还注明:出卖人各股东推选原告赵健负责,两被告款项打入赵健账号。庭审中,两原告表示,两原告及沈延昌、黄增好、杨兆干五人合伙自邢光明处购买了讼争船舶,但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后来在出售给两原告时,也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是已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件都交给了两被告;两原告系作为上述五人之代表起诉主张权利,其他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为此,两原告提交了与邢光明之间的卖船协议和其他三人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则表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买船时没有拿到上述船舶证书,而且,在后期,经与原告施长元协商,已将船舶价格降为420000元,已付购船款320000元,故目前只欠购船款100000元。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两被告已付购船款320000元,现只主张两被告给付购船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船舶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付货款3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货款370000元,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所述双方已就货款数额变更为42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均为买受人,应共同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雨龙、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施长元、赵健货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朱雨龙、李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太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