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刘茹萍,女,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冀鹏飞,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杨丽平,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霍海松,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张洁。
原告刘茹萍、冀鹏飞诉被告杨丽平、霍海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萍、冀鹏飞、被告霍海松并作为被告杨丽平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茹萍、冀鹏飞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冀鹏飞从刘茹萍处承租了一辆冀B×××××号出租车。2011年10月28日3时许,原告冀鹏飞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南新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华宝加油站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霍海松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乘坐人郑利国、阚倩倩、张彬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霍海松承担事���的次要责任,原告冀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利国、阚倩倩、张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出租车车损为15000元,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95.2元。
被告杨丽平、霍海松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车损根据物价车损报告核定,认证费不同意报、拖车费票据河北省票据给予核定,存车费不给报,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三七开,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3时许,原告冀鹏飞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南新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华宝加油站南侧与由北向南行��的霍海松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乘坐人郑利国、阚倩倩、张彬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11-ZJF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海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利国、阚倩倩、张彬无责任。2011年11月11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1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出租车车损价格为15000元。经查,冀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茹萍,其将该车大包给原告冀鹏飞,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另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杨丽平,其与被告霍海松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由霍海松驾驶该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鹏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5000元、认证费45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688元,合计174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协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11-ZJF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冀鹏飞造成的经济损失1748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余部分4646.4元[(17488元-2000元)×3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冀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鹏飞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鹏飞各项经济损失4646.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