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1190号

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卫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卫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迅。

委托代理人:刘东鑫。

委托代理人:吴苏元。

被告:胡卫生。

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卫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与被告订立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临时用房4-6间、水电接口以及施工用的脚手架等,原告支付使用费140000元,前期支付120000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根据协议支付使用费后,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而是一走了之。后经查明脚手架并非归被告所有,而是归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有,脚手架实际所有人并不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每月30000元的使用费才同意让原告继续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不久后脚手架实际使用权人将脚手架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配合费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使用费120000元;3、照片,证明建筑设备所有权人已经将设备拆除;4、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系挂靠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无权处置涉案设备。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杭上商初字第26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胡卫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杭上商初字第26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5日,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望江公园项目部(由张军代表、作为乙方)与被告胡卫生(作为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施工期间临时用房4-6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接口,望江楼和闻涛阁各一组,不收取水电费用;甲方免费提供施工脚手架,施工期限为4个月(使用开始时间为第一批材料进场),并根据乙方施工要求,负责进行脚手架局部调整;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施工期间相关配合费用共计十四万元整。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5日、9月6日,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胡卫生支付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卫生提供了临时用房、水电接口及施工脚手架,但双方对施工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发生争议。2012年1月5日,上述脚手架被拆除。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望江公园项目部与被告胡卫生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卫生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亦无收取相应配合费用的权利。由于合同约定的胡卫生所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胡卫生全部返还1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配合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卫生返还的数额为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生返还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卫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胡卫生负担150元,退还原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