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临清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4日婚生长女,2011年1月4日生次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闹矛盾,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回娘门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自行抚养,次女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4日婚生长女,2011年1月4日生次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偶有争吵、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回娘门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育二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雪岩
审判员 汪 忠
审判员 王雪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书雷 来源:百度“”